(2014)京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宋某得知冉某私自与其客人联系卖淫,遂纠约梁某等人开车从安徽合肥赶至镇江找冉某理论。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宋某至本市长江路兆和皇冠假日酒店1811房间,与冉某发生争执并打电话要梁某上楼帮忙,梁某等人进入房间后采用扇耳光、脚踢的方式殴打冉某,并抢走冉某的手机卡,后被告人宋某让他人强行将冉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人民币10000元拿走。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扣押手机卡1张、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胡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临时住宿登记,情况说明,现场勘验工作检查记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