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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开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伏全与吴绪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全,吴绪传,李训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陈伏全。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绪传。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训柱。原告陈伏全诉被告吴绪传、第三人李训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伏全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徐凯,被告吴绪传及委托代理人许强风,第三人李训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伏全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绪传、第三人李训柱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在合作期间如遇拆迁,拆迁款归三人所有。现该养殖场被拆迁。要求分得该拆迁款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吴绪传辩称,一、原告及第三人李训柱没有入股诉争养猪场。原告陈述入股应当提供入股资金的数额、来源以及所占的份额、各股东对合伙的具体事项,如分工、财务审核、盈亏分担等证据。二、在2012年12月底原被告及第三人听说诉争猪圈当地要拆迁,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称有关系,能够抢建一些违章建筑,由第三人和原告协调城管的关系,被告出资金在被告家(位于众兴镇魏湾村吴庄组45号)主屋的北侧兴建了东西走向,一排猪圈,南北长约八米,东西约十八米至二十米左右。该猪圈刚建好,即被城管部门强行拆除,未获得分文的补偿。被告家主屋的东侧、南侧、西侧原有猪圈约五百平米,是被告及其家人从2002年始至2010年陆续盖起来,与原告及第三人无任何关系。2013年9月底被告自己投资建设的猪圈被拆迁,原告主张的就是该部分的费用,该费用与原告、第三人无关。三、2013年9月20日原告、第三人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协议,目的是他们持该协议到城管及拆迁部门去协调关系,让猪圈能够多拆迁点钱,因为2012年底开始三人兴建的猪圈当时已经被拆除,原告及第三人未协调成功,因第三人经手产生的协调费用30000元如何分担产生争议,不同意原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训柱陈述并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第三人李训柱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在合作期间如遇拆迁,拆迁款归三人所有。现该养殖场被拆迁。要求分得该拆迁款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对第三人李训柱陈述和诉称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李训柱陈述和诉称意见同对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拆迁分配协议。2013年9月24日被告吴绪传与来安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共补偿吴绪传14752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因该拆迁款产生矛盾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拆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及第三人是否有权主张分割争议的拆迁款。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并作如下陈述:1、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今有众兴镇魏湾村陶庄组绪传生猪养殖场约640平方米,由陈伏全、吴绪传、李训柱共同投资兴建,在养殖合作期内如遇拆迁征地,造成该猪场动迁,所得拆迁款由三人共同支配使用,产权归三人所有。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大概在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养猪,养殖场位于位于众兴镇魏湾村吴庄组45号,原告投资约200000元,股东即是原告与被告两人,无书面协议,被告出人,原告出钱。口头约定,如果盈利被告多拿点,亏损一人一半,但原告也可以适当多承担。原告也参与经营,被告付出多一点。原来被告家原有一部分猪圈,即被告家主屋的东、西、南侧都有,大概有三百多平米,原告入伙时候又建了一部分,即建在被告家主屋的西侧,南北长三十九点二米中的约一半左右,宽约八米多,还有南北长三点一米,宽六点五米这一块,大概两百平米。大概在2012年年底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清算,被告欠原告45000元。在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以将来被告的猪圈拆迁款抵欠原告账款。原告订协议时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确实是被告吴绪传、李训柱、陈伏全所签,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1、三方当事人没有共同合伙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投资新建猪场。2、原告及第三人已认可三人共同合伙新建猪圈系违章建筑,已经被城管部门拆除,且未获得补偿。3、被告所签订拆迁协议所将获得的拆迁款是被告及家人自己兴建的养猪场,与原告和第三人无关。4、原告及第三人在陈述被告分别欠其35000元和4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绪传并不欠原告及第三人款,原告、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是合伙纠纷,与民间借贷非同一案由,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另被告向本院作如下陈述,签订诉争协议前原被告确实合伙养猪的,后来清算过。按原告的账,被告欠原告钱;按被告记的账,原告欠被告钱。2013年9月20日协议的形成是因为原告及第三人称能找关系将猪圈拆迁安置房屋,被告家原来有猪圈,让被告在原有的猪圈附近空地临时搭建一些猪圈,以获得拆迁补偿。为了便于原告和第三人去找关系,三方协商猪圈是三人共有,这样原告和第三人便于找关系,让关系人认为猪圈是三人共有。协议签订后,经过原告和第三人协调,历经一个多月,确实盖起不到二百平方米的猪圈。但盖起来第二天,被城管队完全砸毁,没有获得任何补偿。被告并不欠原告和第三人钱,签订协议仅是为了拿去找关系的一种方式。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将关系协调成功。拆欠款是被告自己家原来的猪圈。三方签订协议是把被告原来的猪圈包括在里面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承诺能找到关系,能把标准提高,能获得更多拆迁款。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并向法庭作如下陈述:第三人和原告确实没有建被告陈述自己建的猪圈,第三人、原告、被告后建的一百多平米的猪圈已被城管强拆了,没有得到补偿。签订2013年9月20日协议是因为被告欠第三人35000元,第三人以该迁款入被告自己家建的原猪圈的股份。第三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入股的目的是为了分被告自己家建的猪圈的拆欠款。第三人不清楚原告是否参与被告家养猪场的经营管理。第三人没有参与猪圈的经营管理。针对争议焦点,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2,并作如下陈述:2、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拆迁资金归陈伏全、吴绪传、李训柱所有,其他内容同证据1。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原被告、第三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三方签订协议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承诺能找到关系,获得更多拆迁利益,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第三人认可原来是被告欠款,后才有本案诉争的协议,本案是合伙纠纷,与欠款非同一案由,不同意法院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是依据协议向本院起诉,而非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故本院审理并无不当。原告、第三人要求分得诉争拆迁款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伏全对2013年9月24日被告吴绪传与来安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中所得拆迁款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第三人李训柱对2013年9月24日被告吴绪传与来安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中所得拆迁款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三、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陈伏全、被告吴绪传第三人李训柱分别负担530元、1000元、53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吴绪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30元。审 判 长  徐学松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郑宗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