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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仁国奇、王春雪、吕革、许宝忱、刘井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国奇,王春雪,吕革,许宝忱,刘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前民执字第781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仁国奇。被执行人王春雪。被执行人吕革。被执行人许宝忱。被执行人刘井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仁国奇、王春雪、吕革、许宝忱、刘井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仁国奇、王春雪、吕革、许宝忱、刘井伟给付借款3万元。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对仁国奇、王春雪、吕革、许宝忱、刘井伟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因被执行人王春雪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对其拘留十五天。2014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王春雪提供担保,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春雪提前解除拘留。因被执行人刘井伟、任国奇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对其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2015年1月4日被执行人任国奇交付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本金及案件受理费275元。被执行人任国奇、刘井伟交交付法院罚款1000元。被执行人仁国奇交付法院执行费350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对被执行人任国奇、刘井伟提前解除拘留。本案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