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尤巧秋与金忠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巧秋,金忠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尤巧秋。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被告:金忠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李启东。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原告尤巧秋与被告金忠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巧秋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忠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巧秋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忠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巧秋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13时30分,被告金忠敬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平阳县昆阳镇平阳检测站前路段时,因借道通行而占用了非机动车道,导致车身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忠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转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另查,被告金忠敬所驾驶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对于剩余的相关赔偿费用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金忠敬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3978.08元;(2)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金忠敬负全责,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无法核实。原告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金忠敬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金忠敬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经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的事实;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6、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用药及产生的具体费用的事实;7、住院及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9、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的伤情情况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保险抄单、保险条款,证明浙c×××××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免赔20%;2、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9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本院核实;对证据5的合理性有异议;证据6-7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证据8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定,但应扣除证据6-7中的伙食费;证据9护理和营养期限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无异议,误工期限和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金忠敬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104国道1953km+30m即平阳县昆阳镇平阳检测站前路段时,因借道通行而占用了非机动车道,导致车身右前部与原告尤巧秋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忠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额面部裂伤”,共住院9日,支付医疗费40038.94元。期间,被告金忠敬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75日、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系被告金忠敬所有,在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4003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误工费,原告为适龄劳动者,其主张误工标准按121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25410元(210日×121元/日);5.护理费9075元(75日×121元/日);6.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上述1-6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7993.94元,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449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4985元)。浙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故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26407.15元[(77993.94元-44985元)×(1-20%)],被告金忠敬应赔偿原告7441.79元[(77993.94元-44985元)×20%+鉴定费840元]。综上,被告金忠敬多支付了12558.21元(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7441.79元),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58833.94元(交强险赔偿金额44985元+商业险赔偿金额26407.15元-被告金忠敬多支付的12558.21元)。被告金忠敬多支付的12558.21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保平阳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金忠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巧秋保险金58833.94元;二、驳回原告尤巧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0元,由尤巧秋承担44.50元,金忠敬承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