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贾永表与黄坚宗、徐承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表,黄坚宗,徐承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286号原告贾永表。委托代理人贾花胜。被告黄坚宗。被告徐承立。原告贾永表诉被告黄坚宗、徐承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花胜、被告黄坚宗、徐承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原告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供被告水泥367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1月17日至28日每吨水泥价370元,共供水泥55吨,计款20350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4日每吨水泥价为405元,原告供给被告312吨,共计水泥款148330元,期间被告黄坚宗先后二次给付原告水泥款4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黄坚宗于2014年9月8日支付原告5万元,尚欠58330元。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聘用的运水泥的驾驶人员,每次在原告处运出水泥均由被告徐承立签名认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58330元;2、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方支付按国家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记账单58张。证明黄坚宗向原告购买水泥,由徐承立运输签字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徐承立到原告贾永表处拉水泥均由徐承立本人在单子上签过字,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黄坚宗有2万元通过证人给原告贾永表。被告黄坚宗辩称,我分二次银行汇款给原告4万元,通过黄某现金支付给原告2万元,在黄宅农业银行门口交给原告2万元,在江南第一家牌坊下交给原告2万元现金。通过郑家坞派出所、义乌大陈的八方水泥厂调查,都是款付掉后才能提水泥。2014年9月8日的钱不是我汇的。被告徐承立辩称:我签过字的我和黄坚宗会负责的。没签过字的我不承认的。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坚宗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部分字不是被告签的,要求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承立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部分字不是被告签的,要求鉴定;对证据2,价格我不管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二被告主张部分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故二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该组证据中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承立”项目下、吨数后由被告徐承立签字的部分,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永表与被告黄坚宗有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被告黄坚宗雇佣被告徐承立运送水泥。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325.5吨,其中2013年11月17日购买11吨,单价为355元/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4日购买314.5吨,单价为375元/吨,以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1吨×355元)+(314.5吨×375元)=121842.5元。被告黄坚宗于原告起诉前支付货款40000元,于原告起诉后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8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不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黄坚宗主张其总共已支付1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黄坚宗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承立系被告黄坚宗所雇佣,故本案所涉货款应由被告黄坚宗一人承担。原告同意水泥价格按照被告黄坚宗的主张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坚宗支付原告贾永表货款人民币31842.5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5元(已减半收取,已预收2467元),由原告承担291.5元,由被告黄坚宗承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