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无业。200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7月29日投案自首,当日被监视居住,11月1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途经风陵渡镇西小侯村,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家大门关着,遂翻墙进入院内,用手将南边一间锁着房门的窗推开,翻窗进入该房间实施盗窃,将电视柜下装有2300元现金的皮包拿走,在出门时被返回家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扔掉皮包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途经风陵渡镇西小侯村时,看见陈某某家大门锁着,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遂翻墙进入该院,翻窗进入南边一间房内,将电视柜下一个装有2300元现金的皮包盗走,刚走出房门,就被回家的陈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将皮包扔下后逃跑。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父亲赔偿陈某某现金27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陈某某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询问其笔录,证明2014年1月9日下午5时许,他从邻居家回来,刚一进门,见一个人手里拿着他的钱包,他就把包拽了过来,那人就逃跑了,他包内装有2300元左右现金。2、抓获经过,证明王某家属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说王某同意投案自首以及投案经过。3、公安机关询问王某甲笔录,证明他和王某是同学,2014年1月9日下午5时许,王某给他打电话说:“我在西小侯村有急事,你带个气管子过来”。他带上气管子骑车前往西小侯,在村口碰见王某,王某给他说“我摩托在村里,没气了,你拿上气管子去骑车,如果有人问,就说车是你的”。王某骑他摩托走了,他到村里准备打气时,被村里人挡住,后来就被带到派出所。4、公安机关讯问王某笔录,证明2014年1月9日17时许,骑摩托车途经风陵渡镇西小侯村时,看见一家大门锁着,巷里没人,他就把摩托放在门口从东墙翻进去,看见南面一间房门锁着,就试着推窗户,一推玻璃就掉了,他从窗户翻进去,见电视机下面有一皮包,打开见里面有钱,大约2000多元,就把皮包拿上准备走,忽然听见院门响,他把房门打开往出跑,刚出门就碰见男主人,他把皮包扔下就跑了,然后打电话叫王某甲去给摩托打气并骑摩托,告诉王某甲说若有人问就说摩托车是自己的,2014年7月29日他到公安机关自首。5、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从12个被辨认人相片中辨认出王某就是偷他钱包的人。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陈某某2700元,陈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7、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200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8年5月31日,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翻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失主,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