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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临海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15次进入临海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铜鼻子等物品,销赃得人民币15000元左右。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已将赃款全部返还临海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返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