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91986********,汉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剑如、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至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榕华大道华侨公寓510号宿舍内,先后容留郑某甲、郑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0次和6次。2014年8月1日,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检测,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另查明: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