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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粮农,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1995年4月至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本市船营区搜登站镇集体林地内毁林开荒,种植玉米。在停耕还林期间,王某某不顾林业部门告知劝阻,于2014年5月仍在集体林内种植玉米,致使林地遭到严重毁坏。经林业技术人员测量鉴定,其毁林开荒地块位于船营区搜登站镇第81林班4、9小班,面积为124000平方米,核18.59市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王甲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关于确定王某某涉案林地的说明、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王某某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