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用于公布-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在厦无固定住处,户籍地台湾地区台中市。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童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厦门元初食品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店(以下简称元初食品店)内,多次采取利用随身携带的双肩包、手提包藏匿在售商品的方式窃取财物。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童某将元初食品店在售商品2瓶2L装“润心”有机油茶籽油、4罐340克装荷美尔世棒午餐肉、2盒250克装铁观音茶叶、1盒24粒装“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35元。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将元初食品店在售商品3瓶1L装“马赛罗”特级初榨橄榄油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商品价值��计人民币357元。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在元初食品店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双肩包、手提包藏匿在售商品1瓶1L装百一特级初榨橄榄油、2瓶2L装“润心”有机油茶籽油、1瓶300ml装“味全”每日C橙汁,秘密携带上述商品离开时被该店店员阻拦,并被该店店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被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7元。案发后,追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证人陈某、赵某证言,被害单位失窃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的第3起盗窃行为系犯罪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双肩包一个、纸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童某退赔厦门元初食品有限公司后滨店人民币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