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潘久勤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久勤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15号罪犯潘久勤,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38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久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7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潘久勤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10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40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久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潘久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潘久勤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3875号刑事判决查明,罪犯潘久勤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致陈某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久勤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从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久勤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