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金长城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长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379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长城,男。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忻府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2013年11月10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长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金长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远、王小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长城及其辩护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金长城先后以其经营的位于本区解原乡新X村、X村镇X村的忻州市忻府区金长城玻璃纤维厂扩大生产规模,需添置机器或以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梁X亮借款2万元,经梁X亮担保两次向赵X意借款4万元;向孙X和借款5万元;向连X山借款0.7万元(借款4.7万元,已归还4万元),由连X山担保向王X才借款2万元;向崔X贵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2009年6月,金长城突然离开忻州。崔X贵等人多次打电话催要钱款时,金长城以各种理由推脱。2009年冬天,金长城手机关机,失去联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及陈述材料、借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说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证明、辨认笔录、企业档案信息表、忻府区公安局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金长城虚构扩大生产规模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诈骗他人钱财19.1万元,数额巨大,取得钱款后逃匿他乡,隐匿行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长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后,原审被告人金长城不服,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金长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案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长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金长城所提“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在案证据证实2007年4月30日,原审被告人金长城以注册资金2.3万元注册忻州市忻府区金长城玻璃纤维厂,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金长城以买织布机扩大生产规模、周转不开为由,以月息每万元500元、600元不等的高额利息向王X财、连X山等人借钱,截止2009年6月金长城突然离开忻州后还有19.1万元借款未归还受害人,同年金长城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购买房产居住,且其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其行为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故原审被告人金长城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金长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金长城所提“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