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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郭继文与王凤武、卢清龙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文,王凤武,卢清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郭继文,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高玉森,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武,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王艳波。委托代理人刘艳磊。被告卢清龙,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继文与被告王凤武、卢清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森、被告王凤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波、刘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文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王凤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50000元,周转使用三年,每年还本付息一次,由被告卢清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第一年到期时被告王凤武按时还本付息,第二年农行按照约定继续发放贷款,在第二年贷款到期时,被告王凤武及其保证人卢清龙均未承担偿还责任。按农行克旗支行内部规定,贷款逾期九十天以上,由负责放贷的客户经理代为偿还借款,债权转让给客户经理,被告王凤武的该笔贷款由原告郭继文发放,原告郭继文偿还了贷款,农行克旗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郭继文。原告郭继文还贷后,多次向被告王凤武等被告催要,被告王凤武等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凤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卢清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郭继文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王凤武、被告卢清龙、王玉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在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有效期内,向借款人王凤武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后6个月,借款用途为买牛;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王玉林、卢清龙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枚,用以证明:2010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向被告王凤武发放贷款50000元。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王凤武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王凤武逾期偿还贷款后,2012年2月25日原告郭继文作为农行职员按内部规定将被告王凤武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45.30元偿还。证据4、2012年2月16日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向被告王凤武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王凤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凤武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证据5、债权转让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将2010年1月26日被告王凤武贷款50000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郭继文,由原告郭继文代为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王凤武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凤武辩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王凤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用途是买牛。该笔借款由卢清龙、王玉林签字担保。但借款手续签好后,被告王凤武没有实际拿到借款。因此,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凤武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原告郭继文提交的证据1-证据5,被告卢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郭继文提交的证据1-证据5,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王凤武、被告卢清龙、王玉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在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有效期内,向借款人王凤武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后6个月,借款用途为买牛;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王玉林、卢清龙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2010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向被告王凤武发放贷款5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内的第一次借款,被告王凤武按期偿还,第二次借款被告王凤武未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2012年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向被告王凤武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王凤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凤武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王凤武逾期偿还贷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按内部规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郭继文,2012年2月25日原告郭继文按内部规定将被告王凤武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45.30元偿还。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原告郭继文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原告郭继文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诉前及诉讼过程中原告郭继文以索债、本院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方式通知被告王凤武等,该转让对被告王凤武等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郭继文享有该合同的债权。本案中,被告王凤武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按约定罚息(约定执行利率×150%)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卢清龙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系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借款,2010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凭证被告王凤武签字确认收到借款,被告王凤武辩称未收到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武偿还原告郭继文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2月25日前利息4445.30元并支付2012年2月26日之后利息[按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约定罚息(对应期间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卢清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王凤武、卢清龙负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郭继文负担20元,由被告王凤武、卢清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