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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柏嘉木业有限公司与李礼雄、李国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柏嘉木业有限公司,李礼雄,李国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上海柏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斐。委托代理人管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礼雄。委托代理人包远寒,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坤。委托代理人李礼雄。原告上海柏嘉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礼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追加李国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柏嘉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寿斐、委托代理人管军,被告李礼雄(亦为被告李国坤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远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柏嘉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3月,原告与闵行���华漕镇王泥浜村北杜巷生产队(下称“北杜巷生产队”)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北杜巷生产队土地2,460.50平方米(约3.7亩)。此后,原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办公楼、宿舍、门卫室等。2008年5月和2009年9月,因京沪高铁工程和沪杭客专工程建设的需要,原告的部分房屋及租赁土地被依法征用。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北杜巷生产队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租赁土地面积为1,400.98平方米(约2.12亩),租赁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止。2010年7月,原告与姜某某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将位于北杜巷生产队的全部厂房及附属设施出租给了姜某某,其中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为116,179.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月租金为146,657.04元。2013年4月2日,被告李礼雄雇佣有关人员对原告的厂房进行了损毁、拆除。原告报警后,其才暂时停止了侵���行为。2013年5月29日,李礼雄再次派人单方面拆除厂房屋顶。原告再次报警,北杜巷生产队的赵队长一并到现场。此后,原告特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对损毁房屋进行修复、赔偿有关损失。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未采取任何修复措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租金损失175,709.60元;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姜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费用150,000元;厂房修复费用184,177元。被告李礼雄辩称,本案纠纷发生之时原告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早已届满,该租赁厂房已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李礼雄确实实施了某种行为,但是系因出租方联系不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才找到李礼雄,李礼雄应出租方的要求对危房进行整改。李礼雄对系争房屋的维修是行使李国坤股东权的代理行为,完全合法有据。���礼雄在授权范围内的所有行为应当由李国坤承担法律后果。另外,案外人姜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等一系列问题需要进一步追究,其对此是不予认可的。综上,因其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坤辩称,其确实授权给李礼雄,由李礼雄代其行使股东权利。李礼雄对原告厂房的整改是代理其行使股东权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坤系原告上海柏嘉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从公司成立伊始即委托被告李礼雄代其行使股东权利。2001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北杜巷生产队作为甲方签订场地租赁、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北翟路XXX号北杜巷生产队内,原生产队农用仓库场地属非耕地共占地2,460.50平方米(折合3.7亩)以及10KV用电额的使用权租赁给乙方;房屋及附助设施一次性作价转让给乙方(包括:厂房500平方米,下水道24米,阴井6只,道路及场地的水泥地坪,门卫室两间,围墙156平方米,大小铁门3扇)。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01年三月至2021年2月底止。转让费合计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签协后一次性付清。场地租金基数为每亩每年人民币壹万元正,即基数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每叁年在租金基数上递增6%。厂区内乙方有权将房屋改建、翻建及转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09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北杜巷生产队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原甲、乙双方于2001年3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面积为2,460.50平方米(约3.7亩)。由于京沪高铁工程动迁,部分面积(731平方米)不能继续租赁。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08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继续租赁政府规划用地外的剩余土地���面积为1,729.50平方米(约2.59亩),每年租金人民币贰万玖仟零捌元整,租赁时间至2009年6月31日止。现由于京沪高速铁路再次动迁,原补充协议中的租赁面积中有328.52平方米又不能续租。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继续租赁政府规划用地外的剩余土地1,400.98平方米(约2.12亩),租金计算方法仍与原合同相同,即年租金起算时间从2001年3月起,每亩每年人民币壹万元整,每叁年在租金基数上递增6%,租赁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零叁元玖角贰分,以先付后用为原则。原告现已向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北杜巷生产队付清至2013年的租费。2010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姜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将相关厂房及附属设施租给姜某某作生产经营之用。2013年5月,被告李礼雄找人对原告厂房、办公室及宿舍等屋顶进行拆除。诉讼中,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出具司法审价报告,审价建议为:上海柏嘉木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北杜巷生产队的厂房、办公楼宿舍等房屋的修复费用工程造价184,177元。原告支付审价费5,160元。以上事实,由场地租赁及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租费收据、厂房租赁合同、李国坤出具的委托书、翻建施工合同、审价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北杜巷生产队2001年签订的场地租赁、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已从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北杜巷生产队受让取得闵行区北翟路XXX号范围内的相关房屋及附属设施,其有权对侵害上述房屋的侵权人提出赔偿主张。被告李礼雄现主张其找人拆除上述房屋的屋顶系出于危房整改的需要,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但未提供足够之证据证明房屋确系危房,且即使房屋���危房,股东亦无直接进行整改的权利;被告李国坤亦于庭审中确认李礼雄的上述行为是代理其行使股东权的行为,故对上述房屋修复费用由李礼雄及李国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修复费用,本院根据审价报告及房屋折旧因素酌情确定为13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其向承租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失,因涉及原告与承租人间合同的效力、实际履行等与承租人利益相关的问题,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其与承租人结算完毕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礼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柏嘉木业有限公司房屋修复费130,000元;二、被告李国坤对被告李礼雄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司法审价费5,1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