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凌甲与凌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甲,凌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8号原告凌甲,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凌乙,女。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甲与被告凌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被告凌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甲诉称,由于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包办婚姻,婚后也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7月原告因动迁被赶出家门,至今无法回家,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凌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一直盼望原告回家,被告很珍惜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12月登记结婚,1976年9月生育一女名凌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有数十年,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凌甲要求与被告凌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凌甲要求与被告凌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凌甲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1月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5年1月7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