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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高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某,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高某某之妻),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上。被告范某某(系被告高某某之母),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齐某某,河北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高某某、范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二人举办婚礼,我应被告母亲范某某的邀请参加婚礼。婚礼当天上午9点30分左右,我领着孩子来到被告所居住的某小区2号楼4单元门前给被告上了礼金之后,就跟乡亲们一块儿观礼。典礼结束后,被告方请的帮工开始燃放礼花,不幸的是礼花弹的碎片将正在与乡亲们聊天中的我眼睛炸伤。后由被告的外甥李某乙和外甥媳妇及本村的罗某某等人将我送往某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右眼球破裂;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晶体缺如;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虹膜缺如;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PVRD3。经手术治疗后我右眼失明。事发后被告只支付了14000元医药费,之后就对我置之不理了。综上,我认为被告作为婚礼的组织者,在燃放礼花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义务帮工在燃放礼花时将我炸伤,导致右眼失明,给我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考虑乡亲邻里关系,托本村长辈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在事发至今近一年的时间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我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19324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变更为221111元。被告高某某辩称,1、本案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我们已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3、本案发生我们是没有过错的,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误工费的数额过高。5、护理费遵医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需要护理。6、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扶养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范某某是我的母亲,刘某某是我的妻子。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某某。被告范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三被告均系石家庄市某村村民。被告高某某系被告范某某的儿子,系被告刘某某的丈夫。2013年11月10日,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举行婚礼。当天上午,原告送上礼金,并观看了结婚典礼。典礼结束后,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原告被烟花爆竹的碎片炸伤右眼,当即由被告亲戚李某乙及某村村民罗某某送往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晶体缺如、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虹膜缺如、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PVRD3。同月29日原告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1944.50元,三被告垫付140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付某甲进行护理,付某甲系河北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742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8409元。另查,2014年11月20日,河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甲目前的状况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付某乙,付某乙于2010年10月23日出生,系城镇户口。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又查,2013年12月3日,石家庄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意外伤害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0日上午9点50分左右,李某甲在某小区参加婚礼中,被天上掉下来的爆炸物(礼花)击中右眼,到某医院诊治,被诊为右眼外伤、失明。在某医院开始治疗。”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其并未邀请原告参加婚礼,且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原告的属相属于婚礼忌讳的属相,应当避讳。再查,2012年5月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石政办函(2012)47号关于印发开展集中整治非法燃放销售储运烟花爆竹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除了春节、除夕、元宵节等许可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外,石家庄市主城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中城郊结合部、城中村、居民集中区属于重点区域。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不属于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意外伤害证明、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户口本、河北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石政办函(2012)47号关于印发开展集中整治非法燃放销售储运烟花爆竹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河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范某某作为婚礼的组织者,对燃放烟花爆竹是一种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活动,会对周边不特定人或者物形成危险应该预知,然而他们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来控制意外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被爆竹碎片击伤眼睛。另被告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属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石政函办(2014)47号)关于印发开展集中整治非法燃放销售储运烟花爆竹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重点区域,被告违反上述通知的内容燃放烟花爆竹,并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眼睛被炸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婚礼现场燃放烟花爆竹存在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知,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明知存在危险,却因疏忽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由三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1944.50元(含被告垫付的14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该费用为治疗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361.60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4天,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收入标准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两个月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4887.18元(22580元/年÷365天×(19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42元(2742元/月÷30天×40天),被告认可原告关于护理人员月收入的主张,但关于护理期限,被告认为应为住院期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关于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加出院后10天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650.60元(2742元/月÷30天×(19天+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87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480元(22580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646.10元(13641元/年×14年×30%÷2个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伤残部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944.50元、误工费4887.18元、护理费26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87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4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6645.38元,故被告高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23987.23元(206645.38元×6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9987.23元(123987.23元-14000元)。庭审中,三被告抗辩称其并未邀请原告参加婚礼,而且根据风俗习惯,原告的属相属于被忌讳的属相,其不应出现在婚礼现场,原告自行到婚礼现场导致受伤,责任应当自负。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婚礼的组织者,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而受伤者是否为受邀参加婚礼的人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987.2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共同负担1150.9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14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