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晚10时许,周某乙因认为被告人程某的妻子庹某诬陷其侄媳郑某盗窃一事到程某家理论,用石头、拳头将程某家门窗玻璃砸破,程某在自家二楼走廊与楼下的周某乙发生争吵,并将一个铁质晒衣叉朝周某乙扔去,刺中周某乙胸部,致周某乙受伤。经鉴定,周某乙外伤致胸骨体骨折、前纵隔血肿,分别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让妻子庹某替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程某与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周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周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质晒衣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材料、归案经过等,证人庹某、周某甲、余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质晒衣叉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