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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5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魏同其与侯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同其,侯春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010号原告魏同其,无职业。被告侯春亮。原告魏同其与被告侯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同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同其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08年起被告购买原告轮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54元没有给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轮胎货款37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同其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7454元的事实。被告侯春亮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同其在东丽区华明街赤土村经营轮胎销售业务。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侯春亮欠魏同其轮胎款人民币37454元整(叁万柒千肆佰伍拾肆元整),欠款人签字:侯春亮”。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魏同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侯春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3745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同其轮胎款37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36元,由被告侯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人民陪审员 游凤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