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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驾驶员。被告人秦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6日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8时37分左右,被告人秦某驾驶苏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海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该车右侧护栏处与沿朝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接触,孙秀和身体被苏G×××××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经审查认定,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在案发现场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交通肇事罪,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华人民陪审员  颜士军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