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王×&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吉A58B**号黑色奔腾B50轿车,行驶至北安市龙江路友谊街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商××驾驶的黑R87C**号黑色现代车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离开现场。杨×驾车行驶至徐海屯后,与乘车的被告人王××将车牌照遮挡,由饮酒的王××驾驶该车驶回北安市。经司法鉴定:杨×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51mg/100ml;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5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杨×、王××于2014年9月29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杨×认为其将车驶回北安市的行为属于自首,并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王××对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杨×、王××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血液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菜单等;证人杨××、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商××的陈述;被告人杨×、王××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以上证据,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认为其行为属于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因交通肇事的行为是被告人杨×造成的,与被告人王××无关,检察机关对王××提起公诉是因其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故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不存在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广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