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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兴路凌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875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10号江南花苑第2层2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39018433。法定代表人:叶定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琴,女,公司员工。被告:凌朝禄,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兴愚,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兴路,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凌艳,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对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朝禄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9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对朝禄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169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以25178.33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对朝禄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滞纳金(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169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从2016年11月2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69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滞纳金以12589.17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对朝禄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工本费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8日,我司与朝禄公司、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朝禄公司向我司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金;并约定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为朝禄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司于当日向朝禄公司发放借款60万元;朝禄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浙商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朝禄公司(借款人/乙方)、凌朝禄(保证人/丙方)、刘兴愚(保证人/丁方)、刘兴路(保证人/戊方)、凌艳(保证人/己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贷款将用于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60万元,使用期限10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贷款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期不一致的,则贷款起止日期以贷款借据确定的起止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朝禄公司,账号5000113360005020357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个还款日偿还同等数额的本金和剩余贷款在该月所产生的利息,并制作还款计划表;期数
 
 
 还款期限
 
 
 月供
 
 
 月供本金
 
 
 月供利息
 
 
 
 
 1
 
 
 2015-01-05
 
 
 65600
 
 
 60000
 
 
 5600
 
 
 
 
 2
 
 
 2015-02-05
 
 
 65400
 
 
 60000
 
 
 5400
 
 
 
 
 3
 
 
 2015-03-05
 
 
 64800
 
 
 60000
 
 
 4800
 
 
 
 
 4
 
 
 2015-04-05
 
 
 64200
 
 
 60000
 
 
 4200
 
 
 
 
 5
 
 
 2015-05-05
 
 
 63600
 
 
 60000
 
 
 3600
 
 
 
 
 6
 
 
 2015-06-05
 
 
 63000
 
 
 60000
 
 
 3000
 
 
 
 
 7
 
 
 2015-07-05
 
 
 62400
 
 
 60000
 
 
 2400
 
 
 
 
 8
 
 
 2015-08-05
 
 
 61800
 
 
 60000
 
 
 1800
 
 
 
 
 9
 
 
 2015-09-05
 
 
 61200
 
 
 60000
 
 
 1200
 
 
 
 
 10
 
 
 2015-10-07
 
 
 60640
 
 
 60000
 
 
 640
 
 
对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为甲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逾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违约使用部分或逾期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的4倍支付利息及罚息,自违约或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逾期应向甲方以每日3‰的比例缴纳逾期滞纳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到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2014年12月8日,浙商小贷公司向朝禄公司前述银行账户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发放后,朝禄公司自2015年8月5日起未按约定如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8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从2015年7月6日起的利息未还;2015年9月25日,仅归还借款本金10600元;其后未再归还利息。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裁定受理朝禄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7年3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6破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浙商小贷公司对朝禄公司破产案无异议债权为原始债权169400元、孳息债权23537.90元,合计192937.9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浙商贷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欠款明细表》、(2016)渝0116破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朝禄公司、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与浙商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属实,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浙商小贷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朝禄公司、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应对朝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浙商小贷公司关于要求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对朝禄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1694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约定,浙商小贷公司可以就利息及罚息一并要求朝禄公司、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支付。朝禄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浙商小贷公司关于要求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对朝禄公司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1%为标准应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已将计算利息的时间缩短,系对其自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浙商小贷公司认为滞纳金应以逾期滞纳金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合同中分别存在“罚息”及“逾期滞纳金”的约定,鉴于罚息及逾期滞纳金均系逾期利息性质,且浙商小贷公司在约定的逾期利息性质的款项范围内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0.5%,故本院对浙商小贷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0.5%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滞纳金应从当期借款本金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结合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情况,本院确定截至2015年8月5日付款期限届满应还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因2015年9月25日朝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600元,故其中49400元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其中10600元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截至2015年9月5日付款期限届满应还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该部分借款本金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截至2015年10月7日付款期限届满应还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该部分借款本金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综合前述意见,浙商小贷公司关于要求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对朝禄公司应支付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从2015年8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49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0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浙商小贷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逾期贷款催收工本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浙商小贷公司要求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对朝禄公司应支付逾期贷款催收工本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94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169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且前述利息总额以25178.33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49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利随本清;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10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利随本清;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利随本清;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利随本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被告凌朝禄、刘兴愚、刘兴路、凌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代理审判员 张 畅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春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