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范斌、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祟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农历除夕)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得胜镇施家河村小地名尾矿坝头小地名为“袁家荡”处上坟烧纸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后经竹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3.4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张某、陈某乙、倪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2、竹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3、竹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过火面积鉴定意见;4、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法规,野外用火忽视用火安全,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范 斌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