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地商业广场B-3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侯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伟东,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鄂尔多斯市鼎晨家园建筑工程,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施工升降机两台。被告工程结束后,拖欠原告租赁费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5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也未设立过鼎晨家园项目部,合同上签字的委托代理人原志录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被告也未授权原志录签订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原件);2.开工单一份(复印件);3.停工单一份(原件);4.租赁费结算单一份(原件0,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中没有叫原志录、高峰的职员,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供加盖其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并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和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5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出租方)加盖的是原告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是马金虎,乙方(承租方)加盖的是“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鼎晨家园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是原志录,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施工升降机两台,每台每月租金13000元,进出场费18000元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有关能够证明乙方主体资格合格的文件说明材料:企业性质及其经营范围、工商税务登记材料等,以此审查乙方的资质实力,避免承担严重的风险投资和经济损失。”原告还出示一份开工单和一份停工单,开工单上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签字人为合同上的双方委托代理人原志录和马金虎;停工单上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加盖“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鼎晨家园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又出示一份《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结算单上记载:两台升降机5个月租金为130000元,进出场费为36000元,共计166000元,2012年6月9日付10000元,6月14日付2000元,7月8日付20000元,8月9日付20000元,9月14日付20000元,2013年4月6日付20000元,下欠74000元,结算人为高峰(承租方),出租方处未有签名或盖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又支付了部分租金,至今尚欠65500元未付。现原告以上述四份证据材料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被告则认为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升降机的合同,也未设立过鼎晨家园项目部,公司没有叫原志录和高峰的职员,拒绝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庭审中也认可,被告从未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作为出租方的原告有权要求承租方提供证明其“企业性质、经营范围的工商税务登记材料”,也就是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材料,以审查其主体资格的合格性和真实性,但原告并未要求与其签约人即承租方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故由于原告在签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给其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二、合同中的承租方签字人“原志录”以“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鼎晨家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其公司设立过鼎晨家园项目部,不认可公司有原志录、高峰两名职员,也不认可授权该两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故被告事前未授权事后不追认,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三、原告诉称的已付100500元租赁费,原告亦认可非被告支付。综上,原告称与被告形成租赁施工升降机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馨予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