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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因撤诉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柳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