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 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经商,家住���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醉酒驾驶闽C×××××号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罗山街道泉安路社店灯控路段时撞到绿化带花圃后停住,小轿车处于发动状态,被告人蔡某因疲劳且酒精发作在驾驶座上睡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77mg/100ml。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闽C×××××号小轿车照片、行驶证,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