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6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马嘉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家庭矛盾不断,且被告没有收入来源,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马嘉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女,二人虽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