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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富林与被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林,李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号原告罗富林。被告李向阳。原告罗富林与被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富林、被告李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富林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李向阳因没有钱回家过春节,向我借50000元回家过春节,说春节过后一定及时还我,并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后于2012年2月14日还了我3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向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其是合伙人,我在2012年元月份向原告罗富林借现金50000元,后于2012年2月2日左右已还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借款时,原告只给了我30000元,剩余20000元是由原告亲自经手支付的机械费和燃油费,之后,原告在公司会计朱凤处领走2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李向阳因没有钱回家过春节,向原告罗富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春节过后一定及时给其还钱,后于2012年2月14日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罗富林提交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李向阳向原告罗富林借款50000元,后于2012年2月14日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2、被告李向阳提交原告罗富林从公司会计朱凤处支取现金票证12张(复印件)合计20312元,拟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条上剩余借款20000元。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系公司正常的业务账目支出,与本诉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偿还原告罗富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李向阳提交2014年12月19日证人证明1份(原件),证实其在蒲正华(系罗富林妻子)处借50000元,实拿30000元,并已经还给蒲正华了,剩余20000元,经原告罗富林之手付了当时的机械费和油料费,后在公司会计朱凤处报账领走了。但由于证人未到庭,且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这是公司的事情与本案欠款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向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偿还30000元,尚欠20000元未偿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法定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支付利息,对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阳偿还原告罗富林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富林要求被告李向阳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