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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雷与张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张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王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正霞,居民。被告:张志秀,出生年月日不详,居民。原告王雷诉被告张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志秀向原告王雷借款现金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张志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志秀向原告王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雷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王雷负担165元,被告张志秀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