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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锋与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锋,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杨晓锋(东营区辉腾电子产品商行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丁家村村民,现住址不详。被告丁洪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丁家村村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卢芳芸(卢芳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丁家村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杨晓锋与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锋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丁红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丁洪亮、卢芳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杨晓锋诉请判令被告丁红军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丁洪亮、卢芳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丁红军向原告杨晓锋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丁红军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丁洪亮、卢芳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均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晓锋的陈述,原告杨晓锋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晓锋主张被告丁红军向其借款100000元,其提供的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丁红军之间存在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丁红军偿还借款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洪亮、卢芳芸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能够认定系被告丁洪亮、卢芳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晓锋在担保期限内请求被告丁洪亮、卢芳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洪亮、卢芳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红军追偿。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锋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丁洪亮、卢芳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洪亮、卢芳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向被告丁红军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红军、丁洪亮、卢芳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