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书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书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高某某,男,2010年5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建忠,男。法定代理人:许海燕,女。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刚,男,1979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成民,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商务A座。负责人:王伟。委托代理人:赵书申,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书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建忠、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王书刚及委托代理人马成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书刚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8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0元、护理费21794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748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670元,重新鉴定费用1289.8元,总计840336.8元。被告王书刚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第06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3日14时10分许,王书刚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王书刚)沿头百户村东西公路向东行至肇事处,其车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确定王书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金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2588.25元;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5361.45元;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5月1日在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6432.24元,支付门诊检查费58元。原告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检查费300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5056元。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9516.07元。原告总计住院314天,支付医疗费总计89312.01元。被告王书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39.74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高某某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等,该中心(2014)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等,1)遗留四肢瘫,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遗留左侧面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3、被鉴定人高某某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现有临床表现属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属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被告王书刚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所在复核时存在瑕疵,不符合鉴定程序及操作规程,要求向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复核”。被告王书刚未提交“复核时存在瑕疵,不符合鉴定程序及操作规程”的证据。原告重新鉴定时支付检查费902元,交通费187.8元,住宿费2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系行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书刚系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书刚酌情承担原告85%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85%的比例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书刚按照85%的比例赔付。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89502元(总计40份单据,原告主张按89502元计算,依法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4天=31400元、护理费21794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等,对其护理费酌情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264元/年×314天×2人+28264元/年×20年×30%(部分护理依赖)=218213.57元,原告主张按217940元计算,依法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酌情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8264元/年×20年×80%)45222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按10000元计算、鉴定费17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902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被告王书刚未提交“复核时存在瑕疵等”的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不能成立。被告王书刚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欠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7576.7元,残疾赔偿金232423.3元,总计3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书刚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690元、护理费185249元,残疾赔偿金66967.1元、鉴定费1445元、重新鉴定检查费766.7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1700元,总计282987.8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6639.74元,现金5000元,还欠271378.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1589元,被告王书刚负担1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银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