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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成工牌黄色轮式装载机由沙湾区福禄镇方向往石林镇方向行驶至车福路21KM+200M处,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倒车,与同向由黄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邓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交通肇事后留在事故现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告,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受理处置情况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害人身份证、情况说明、肇事车辆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2014)肇2800号、280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27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