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玉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李玉,男。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原告李玉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洪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邓洪超、人民陪审员曹良雄、人民陪审员曹青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诉称: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李杰分别于2011年8月9日、9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1034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2011年12月15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依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本金不肯支付。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杰立即偿还原告李玉借款本金313400元;二、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辩称:一、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313400元的借条,但该款不是生意周转产生,而是原告李杰从事非法经营黄金期货,被告2011年在原告处炒黄金期货所欠原告的款项。其期货交易共三笔,分别是:1、2011年4月26日在其永丰金融集团贵金属电子交易平台买入0.5手伦敦银,于当时电子盘价45.830点位买涨,交纳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于29.92点位平仓,亏损155031港元,该笔交易手续费75港元,隔夜利息12.5港元/天,153天计1912港元,共亏损157018港元,按人民币兑港元利率0.825折合人民币129539元。2、8月5日于39.095点位买涨买入1手伦敦银,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9.920点位平仓,共计亏损178709港元,手续费150港元,隔夜利息1275港元,共计亏损180134港元,按0.825兑换利率,共亏损人民币148610元。3、8月份买入0.5手钯金,交纳保证金50000元,共计亏损人民币35262元。上述三笔交易共计交纳保证金210000元,因被告没钱,原告先期垫付了保证金,因此才有了借款210000元的事由,因210000元保证金亏完后另亏损103400元,才有本案借条103400元的由来。故本案所谓“民间借贷”的全部资金,均为被告在原告处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交易所带来的亏损。原告长期代理香港永丰金融集团的贵金属电子交易平台,以赚取点差、手续费和隔夜利息。除本案三笔交易外,被告还有其他在原告处炒过黄金期货的交易记录。本案的款项是非法交易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月息3%的约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25400元,不存在还欠原告313400元的事实。原告李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3份证据:1号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李杰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李玉出具313400元的借条。2号证据,条子,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期货盘上自己炒作交易了1.5手白银期货,亏损近100000元,后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此款,被告自愿按3%的利息计算给原告。3号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信息单,拟证明2011年8月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杰对原告李玉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认为条子是被告写的,但是借210000元写的时间不对。总共313400元是因为炒期货的三笔交易所欠原告的款项。对2号证据认为不是被告所写。对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李玉所举证据的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款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在后文另行阐述。2号证据被告虽否认系其所写,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证据中的100000元与1号证据中的103400元系同一笔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系被告书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和银行官网查询记录,加盖了银行印章,被告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对该证据所体现原告于2011年8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的汇款日期与原告1号证据210000元的借款日期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结合1号证据借条体现的内容,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出3份证据:1号证据,期货交易结算单,拟证明313400元是被告三次期货交易所欠原告的钱。2号证据,被告自己所写的期货交易记录,拟证明本案的313400元是因为炒期货产生的亏损。3号证据,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本金254000元。原告李玉对被告李杰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认为字是原告所写。这三笔交易是被告用原告的香港永丰金融集团期货盘的账户上自己操作交易的,亏损了103400元,此款是原告垫付,所以被告应当要支付103400元给原告。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认为被告确实偿还了254000元,但是是偿还利息,原告未明确表示是还本金,被告单方说是还本金,该证据恰好说明有利息存在。本院对被告李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原告所写的结算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在原告的香港永丰金融集团期货平台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产生亏损1034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亏损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主张本案另一笔210000元款项亦是期货交易所产生的亏损,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陈述不一致,其记载数字的含义经多次庭审无法查实,被告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另一笔210000元亦是期货交易产生的亏损的主张不予采信。2号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单方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号证据系录音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偿还了原告25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李杰向原告李玉借款250000元,原告李玉于当天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杰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杰偿还了40000元,尚欠210000元。原告李玉在香港永丰金融集团期货交易平台拥有个人账户,可以进行境外贵金属期货交易。被告李杰通过原告李玉的上述账户进行了贵金属期货交易,2011年9月23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白银期货1.5手到30点位,自动平仓,至今日起算3%息开始计数,2011年农历年底结算。此据。(拾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及期货交易进行结算,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玉现金¥31.34万元正(叁拾壹万叁仟肆佰元正。)(2011年8月9日借21万元正+9月26日借10.34万元正)。”该借条所载明的103400元“借款”与前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所载明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该借条未载明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5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争执款项是合法借款还是非法期货交易产生的债务。二是被告是否仍要偿还原告的债务。一、关于原、被告争执款项是合法借款还是非法期货交易产生的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记载了两笔款项即2011年8月9日借款210000元和2011年9月26日借款103400元。关于2011年8月9日的210000元借款。该借款既有借条为证,亦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该2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主张该210000元系非法期货交易所产生的债务,其亦提供了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以证明其主张,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结算单所记载数字的含义陈述不一致,该结算单仅简单记载几笔数字,无任何相关文字内容,无法确认数字表明的意思,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笔款项系境外期货交易所产生的债务。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9月26日的103400元借款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原告自认该款是被告在原告的香港永丰金融集团的期货交易平台账户上进行期货交易发生亏损1034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该亏损后产生的债务。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第七十七条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103400元款项系在香港的期货交易平台进行期货交易所产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仅适用于我国大陆,香港不在其适用范围,故从法律适用角度出发,香港亦属“境外”范畴。基于上述理由,原、被告之间的103400元债务系从事境外期货交易而发生的债务,属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9日的借款210000元系合法借贷。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26日的103400元系非法债务。二、关于被告是否仍要偿还原告的债务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2011年8月9日的借款,其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是否约定了利息亦陈述不一致,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偿还的254000元为本金,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利率,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关于2011年9月26日的103400元款项的利息,因该款系非法债务,故其利息亦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54000元,即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3400元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超过其借款数额向原告支付44000元(254000元-210000元),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原告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洪超人民陪审员 曹良雄人民陪审员 曹青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第七十七条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