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V×××××(鲁G×××××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平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高密市谭家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车顺行的刘美芳发生交通事故,刘美芳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经事故责任查证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在审理被害人家属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同合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户籍信息,鉴定文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副本、保险单,事故赔偿凭证,扣押清单,122案件信息,酒精检测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应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