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嫩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闵祥喜与张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祥喜,张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商初字第623号原告闵祥喜,男,汉族。被告张守君,男,汉族。原告闵祥喜与被告张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祥喜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1.2分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分支付利息。被告张守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1.2分计息。被告张守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守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守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守君向原告闵祥喜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1.2分,当日,张守君给闵祥喜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张守君至今未还。本院审理认为:原告闵祥喜出具的借据已经证实被告张守君向闵祥喜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故闵祥喜要求张守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闵祥喜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375.00元,邮寄费8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崔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