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敏与敖汉旗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抵押注销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敖汉旗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敖行初字第3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敖汉旗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左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桂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张某与被告敖汉旗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某房产抵押注销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敖汉旗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敖汉旗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桂英、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称2009年12月29日经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在本人没有申请注销的情况下,被告注销了其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注销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2014)法执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对涉案车库进行财产保全,从而证明原告对涉案车库没有抵押,也没有办理过他项权利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此裁定书不能证明抵押不成立,我有合同有审批,符合法律程序。我没有申请,执行法官告诉我说第三人有车库,我说你愿意扣押就扣押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这份裁定书我收到了,原告不可能没有申请。2、(2014)敖执他异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涉案车库41830号执行时案外人王利辉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参与了审理,该车库的抵押权人是王利辉,持有他项权证,从而证明原告收到了(2014)法执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其不存在他项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的质证意见:中止执行的裁定书我收到了,所以我才打行政官司。因为我抵押登记在前,被告不按法定程序将我的抵押登记撤销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将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化路北惠州街西银河花都小区内的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1830)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之后第三人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敖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王利辉提出异议,称其手中持有41830号车库的他项权证,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敖法执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手中的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已经被敖汉旗房产管理局注销。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所取得的房屋抵押权是合法的,并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抵押权一直没有实现,原告也没有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并在注销登记上签字。敖汉旗房管局在注销原告的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时并没有严格按照注销程序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房管局作出的注销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错误的注销了原告的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发还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开庭时补充,同时做抵押的还有房权号为41831号配房,在(2012)赤民一终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书卷宗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合同(车库41830号),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到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过抵押,有双方夫妻签字,有房产管理局两位领导的审核。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确实到过房产局要办理房屋抵押,但因与第三人借款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办理完。根据房屋抵押登记需提交的材料,只填写登记表不是完成办理成功。此表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一部分,不能替代他项权利。第三人质证意见:房地产抵押以他项权利证为准,抵押合同是真实的,后续我没有办理完结。2、房地产抵押合同(配房41831号),证明目的与第1份证据一样。被告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们接到的原告的请求是41830号的,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该件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复印件不具真实性,与41830号一样,填写了,最终没有办理他项权证。3、(2013)敖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我抵押和执行中的债务关系,也推翻了被告所说的原告与第三人就借款事宜没有达成协议的说法,被告说我们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成立。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的还款时间2008年12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是2009年,这个债务关系与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不是同一笔款。从判决看根本不存在41830号抵押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只提交了41831号抵押合同。此判决中的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无关联性,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他项权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判决书中的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情是两笔债务关系。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的证人于亚全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12月28、29日左右,原告来我这里玩时手里拿着一张表格式的纸说是他项权证,我看了一下是张某某在房产办理的他项权证,原告让我给放起来,下午玩完的时候原告带走了。但上面的内容、证号等都记不清了,是一张16开纸。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是事实,就是时间太长了,他可能有些细节记不太清了。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不知道他项权利证的样子,看到的只是一张带表格的白纸,应该是原告所说的抵押登记表。证人说他项权利证让原告取走,但原告举不出他项权利证,所以证言不能成立。第三人第二次开庭未出庭,故没有质证意见。5、原告在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2014)敖执异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敖汉旗房地产管理局辨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确实到房地产管理所要办房产抵押登记,可他们填完抵押登记表后,在借款数额上没有达成协议,所以就没办理抵押登记。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根本没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某述称,2009年12月29日我被监视居住期间我妻子鲍永梅找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我做抵押。到房产所后填了登记表,但原告并没有借给我钱。后来我急用钱向王利辉借款并去房产局作了他项权证。原告无中生有,全不是事实。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单位调查取证证实,原告所称的办理抵押登记经查阅纸质档案,没有档案内容。被告抵押登记电子档案于1999年建立,经查阅电子档案,也没有原告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的记载。对2009年12月份其他办理抵押登记的档案查证,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需具备的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对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仅用此证明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敖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用其证明原告提供的车库所有权证为41830号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判决中涉及的债务关系具有关联性,缺乏证据佐证,该抵押合同也不能充分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不是诉讼请求中要求的问题,是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也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的含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是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持有2009年12月29日与第三人张某某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表,附有房地产抵押合同,有张某夫妻和张某某夫妻的签字。抵押登记表中提交证件栏为房权证418**,调查意见栏符合抵押条件,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经办人、审核人签字为鲍,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栏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有负责人签字和被告的公章。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敖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敖法执字第587号民事裁定,将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化路北惠州街西银河花都小区内的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1830,面积为22.37平方米)予以查封。案外人王利辉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2010年1月26日登记的上述车库的他项权证。敖汉旗人民法院以(2014)敖执异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利辉异议成立,中止对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法执字第587号民事裁定的执行。现原告张某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对张某某所有的上述房产2009年12月29日因(2013)敖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关系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注销,请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的房屋抵押登记和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发还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但原告未能提交他项权证,称已经丢失,且记不清他项权证号。另查明,办理此类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的文件有抵押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材料、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和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处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诉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的房屋抵押登记和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注销行政行为的存在;是否向原告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是登记机关依职权和程序办理的范围,应由登记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核,据权属状况,证明材料齐全与否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敖汉旗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原告2009年12月29日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和注销房屋他项权证并判令被告重新发还原告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雁审 判 员 梁跃杰人民陪审员 曲建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