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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熊某甲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熊某甲,女,1968年1月9日出生,白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谷婷,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熊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恋担任记录。原告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祯孟,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1996年12月30日草率登记结婚。199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打架。自2008年开始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无任何往来,无语言沟通,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分居达3年之久,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婚后修建房屋平均分配。原告熊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1、樊某甲调查笔录;2、建房办酒人情薄;3、建房账目明细表;4、建房工人在被告张某甲处领取工资的领条;5、陈某甲的通话录音;6、李某甲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房屋四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1、候某甲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张某甲辨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分居三年,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婚后并未修建四套房屋,该四套房屋系被告父母修建的。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1份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樊某甲的证言都是听原告说;对第二组证据第2、3、4、5、6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四套房屋,该四套房屋系被告父母修建,让原、被告居住,人情钱让原、被告收,账目是原、被告居住房屋的账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庭审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效。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6份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且对陈某甲、李某甲、候某甲的通话录音也不符合证据要素,该七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四套房屋,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有争吵、冷战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有时因性格原因和家庭琐事产生一些争吵,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熊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代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