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XX诉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李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赵XX,女,满族。被告李XX,男,汉族。原告赵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调兵山市尚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北侧时,将在路边站立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人民币1.6万元,剩余4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7日前给付,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XX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公交认字(2013)第82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XX欠原告4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14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调兵山市尚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北侧时,因车上装载的货物超宽将在路边站立的原告赵XX刮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6000万元,剩余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1月7日前给付,但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李XX因交通事故与原告赵XX达成调解协议,已给付原告16000元赔偿款,剩余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欠款,拖欠至今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XX赔偿款4000元整。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