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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康县勐捧镇XX村XX组郭某某家中的一卧室里,将放置在一个红色箱子内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和一张写有密码的白纸盗走。随后,到镇康县勐捧信用社将卡内的3600元人民币取出并使用。同年9月13日,镇康县公安局民警在镇康县勐捧镇水三桥的一家米店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损失人民币3600元后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荣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