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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颖、毛荣滋与闫炎、王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颖,毛荣滋,闫炎,王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598号原告马颖,xxxxxxxxxxxx。原告毛荣滋,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马颖,女,1948年8月16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建康。被告闫炎,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吴兵,北京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麟,xxxxxxxxxxxxxx员。原告马颖、毛荣滋诉被告闫炎、王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颖、毛荣滋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建康,被告闫炎的委托代理人吴兵,被告王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颖、毛荣滋诉称,被告闫炎于2011年11月20日称与朋友合作做稀有金属开采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马颖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本人的农行卡汇给闫炎282000元并给付现金18000元,另外的50万元由赵厚翔的借款转给闫炎使用(赵厚翔于2011年8月21日由闫炎担保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后在2011年10月20日赵厚翔向马颖还款80万元),被告闫炎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和借款合同一份,表明借马颖、毛荣滋现金80万元,月利息2分,被告王麟在借据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15日,被告闫炎书写承诺书承诺2012年10月底还清本息,2014年9月26日闫炎书写欠条一张,承诺此欠条永远有效;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麟出具承诺书,写明作为担保人监督闫炎还钱,一定负责。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炎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336000元,判令被告王麟为闫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闫炎辩称,8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28.2万元被告确实收到,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再支付1.8万元现金,而是当做利息被原告扣除了;借款合同中另外的50万元是由赵厚翔2011年的借款中转移的,但赵厚翔因为涉及非法集资已经潜逃,所以该50万元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被告只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涉及赵厚翔非法集资,应先刑事后民事处理。该借款合同和借据是被告受原告的欺骗签订的,赵厚翔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的借款约定利息为8分,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实际支付119.6万元,此后被告作为担保人在2011年10月14日偿还了50万元,后又陆续偿还了27.1万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赵厚翔借款中剩余50万元才同意出借,并承诺不计利息,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后原告按月利息2分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向原告汇付了28.2万元,但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赵厚翔于2011年已经还款80万元,被告在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时原告隐瞒该情节,因此应属于无效借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近60万元的还款,和实际借款相比多支付了30万元,被告保留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被告王麟辩称,原告一直给我说给了闫炎80万元,后期才知道闫炎没有拿到80万元,现在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愿意再承担责任。原告马颖、毛荣滋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借款方为闫炎、出借方为马颖、毛荣滋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人为闫炎、出借人为马颖、毛荣滋的借据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出借人(抵押权人)马颖自愿将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出借给借款方(抵押人)用于经营,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出借方在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将款付给借款方,本合同签字后如违约须承担1000元违约金;为保证借款人(抵押人)按时归还借款,借款方自愿提供坐落西安北路金庭嘉园xxxxxx房产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145607,建筑面积152.6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字第40649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麟在该借款合同尾部担保方处签署了名字并加按手印。借据的内容为:出借人为马颖、毛荣滋,借款人为闫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商用,借款期间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借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被告闫炎在其姓名处、借款金额处、借款用途处及落款时间处加按了手印;被告王麟在担保方处签署了名字并加按了手印。另外该借据背面有闫炎于2014年7月20日书写的“此借款续用到2014年12月底”的内容。原告以此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二、被告王麟书写于2014年9月22日的承诺一份。其内容为:因闫炎借马颖人民币八十万元整,我做为担保人监督闫炎还钱,一定付(负)责。原告以此拟证明被告王麟作为担保人依法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没有具体写清,应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没有超过担保期限。三、被告闫炎于2013年7月21日书写的还款计划和2014年9月26日书写的欠条各一份。其中还款计划的内容为:我曾于2011年11月20日从马颖、毛荣滋处借得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以西安北路金庭嘉园xxxxxxxx房子作抵押,至今本息皆未偿还,现承诺在2014年3月底前结清。欠条的内容为:我于2011年11月20日从马颖、毛荣滋处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尽力尽快早日还清,此欠条永远有效。四、落款为闫炎妈妈单秋薇、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的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因闫炎借马颖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收金庭嘉园6-301房证抵押在马颖处。今借此房证一套办理相关手续。约定在2014年8月底前将此房证原封送回。如违约,将负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以此拟证明被告闫炎的母亲从原告处拿走了被告的产权证而给原告书写了借据。经质证,被告闫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借款协议都是在原告隐瞒事实、被告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实际仅收到282000元,其余的欠款是利息或涉及非法集资案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据中的年息24也是原告在事后加上去的,借款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年息是空白,也说明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约定的期限是6个月,借款期满后王麟的担保期已经过了。经质证,被告王麟对上述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担保期限已经超过,其写承诺书也是说督促闫炎还钱,但书写承诺书时担保期限已经过去很久。被告闫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补制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补制回单一份。其中显示:2011年10月14日被告闫炎自其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转出500000元进入原告马颖的账号为62×××19的账户。二、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业务办讫章的银行流水一组,其起讫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2年5月17日。其中显示:2011年9月1日被告闫炎自其账号为62×××13的账户(下同)转入原告马颖账号为62×××19的账户(下同)40000元、2011年9月13日转入50000元、2011年10月22日转入61000元、40000元、2011年11月7日转入170000元、2011年11月21日转入30000元、2011年12月8日转入40000元、2012年1月19日转入48000元、2012年2月19日转入48000元、2012年3月19日转入48000元、2012年4月13日转入30000元、2012年4月29日转入30000元、2012年5月17日转入5000元。被告闫炎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闫炎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0元,加上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明确自认的赵厚翔还款800000元,赵厚翔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原告主张被告闫炎挪借5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其后被告在原告的欺骗下书写借据后又向原告偿还了570000元,扣除原告出借的282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多支付了近300000元。经质证,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之前也有经济往来。经质证,被告王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案外人赵厚翔作为借款人、被告闫炎作为担保方向原告马颖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借款人赵厚翔向马颖借款1300000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随后原告马颖在按月息8%扣除104000元后将1196000元交付给赵厚翔。2011年7月21日,被告闫炎在该借据中加注“于2011年7月21日续借一个月至2011年8月20日”的内容;2011年8月21日,被告闫炎与借款人赵厚翔加注“于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续借一个月”的内容。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该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1年11月20日。根据被告闫炎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汇付500000元本金、其后至2011年11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偿还271000元,后于2011年11月20日偿还30000元,至此其自认为尚欠原告500000元。与此相对应,被告闫炎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汇付500000元,2011年10月22日汇付61000元和40000元、2011年11月7日汇付170000元、2011年11月21日汇付3000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闫炎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闫炎同时承担赵厚翔所借款项中剩余的50万元。被告闫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炎自愿用坐落于徐州市西安北路金庭嘉园xxxxxxxxx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马颖借款8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被告闫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王麟在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担保方处签名并加按手印。2011年11月22日,原告马颖在按6%的利息扣除18000元利息后将282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闫炎。此后,被告闫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转给原告40000元、2012年1月19日转给原告48000元、2012年2月19日转给原告48000元、2012年3月19日转给原告48000元、2012年4月13日转给原告30000元、2012年4月29日转给原告30000元、2012年5月17日转给5000元。原告马颖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闫炎已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马颖找到被告王麟,被告王麟为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因闫炎借马颖人民币八十万元整,我做为担保人监督闫炎还钱,一定付(负)责。随后,原告曾与被告王麟电话联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曾另案诉讼要求被告闫炎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85000元,该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另,被告闫炎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与赵厚翔资金往来频繁,赵厚翔最后一次向闫炎汇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被告闫炎在庭审中主张赵厚翔因非法集资现被网上追逃。被告闫炎在庭审中主张,其另向原告借款910000元,现正在诉讼中。原告马颖、毛荣滋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被告闫炎、王麟分别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闫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麟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名并加按手印,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数额确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被告闫炎为赵厚翔担保的借款中剩余的500000元,其二是新增的借款300000元。对于新增的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发生额为282000元,其余的18000元作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被加入借款本金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该被计入本金的18000元利息不应作为出借金额对待,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282000元;对于其他的500000元借款本金,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由被告闫炎提供担保、案外人赵厚翔向原告借取1300000元时原告实际向赵厚翔汇付的借款本金为1196000元,其余的104000元按月利率8%作为利息被加入借款本金,以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赵厚翔与原告马颖之间的借款发生额为119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8%支付至2011年11月20日,据此赵厚翔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16000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而以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并结合该借款发生期间的贷款利率,赵厚翔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16610元(1196000元×5.85%÷12月×5个月×4倍),两者比较差额为299390元抵作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1年11月20日止,赵厚翔(担保人闫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96610元;被告闫炎在庭审中主张其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共分五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1000元,原告对此未持异议且在诉状中实际认可了被告的该主张,故至2011年11月20日(或21日),原告向被告赵厚翔出借的款项中尚余本金9561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闫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800000元中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377610元。被告在辩称中主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赵厚翔于2011年已经还款80万元应自赵厚翔的原借款中扣除,原告对此的解释是该80万元还款包括赵厚翔和闫炎所还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的该解释具有合理性,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厚翔另向原告还款的情况,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800000元还款与被告闫炎至2011年10月20日清偿的800000元是同一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闫炎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0日,且借款利息是按照借款金额800000元月利率6%的标准支付,据此被告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数额为240000元(48000元/月×5个月);而根据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率计为46068.42元(377610元×6.1%÷12个月×6个月×4倍),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比较,多支付了193931.58元,该多支付的193931.58元应作为本金进行冲抵,即被告闫炎至2012年5月20日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678.42元。二、关于被告王麟应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王麟在原告与被告闫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闫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担保方处签署名字并加按手印,但未注明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并未对担保期间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如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11月20日前)要求王麟承担保证责任,则王麟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在庭审中虽然主张曾多次找到被告王麟,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11月20日前曾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且被告王麟否认在书写承诺前原告曾向其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而从被告王麟书写的承诺内容分析,也无法得出被告王麟继续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王麟的保证担保责任因原告未及时主张而免除。三、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的问题。被告闫炎在答辩中提出案外人赵厚翔已涉嫌非法集资被追逃,因此本案应按先刑后民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闫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中所涉及的部分借款来源于赵厚翔向原告的借款,但从双方借款的履行情况看,最迟于2011年10月20日该部分借款已经转为被告闫炎向原告的借款,而被告闫炎并未提交赵厚翔此时即已涉嫌非法集资的证据,且该部分借款金额至2011年11月20日已不属于特别巨大,因此本院对被告闫炎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闫炎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关系形成时约定的月利率6%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已按规定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部分,被告仍应继续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颖、毛荣滋借款本金183678.42元;二、被告闫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颖、毛荣滋支付借款本金183678.42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马颖、毛荣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0元,减半收取7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10元,由原告马颖、毛荣滋负担5000元,被告闫炎负担75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恺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