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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肖某某,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原告胞弟),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春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在对各自性格、志趣等都缺乏了解下,草率于2007年9月4日到和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小孩林某乙、林某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且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故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2月春节后,原告携带小孩林某丙回娘家生活,此后双方互不联系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5月23日,被告来到原告娘家后,因生活琐事又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2013年9月,原告患病因无钱治疗,叫被告给点钱,而被告也不给,也没有来探望及过问。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形成事实分居已有一年多。婚后无共同财产。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小孩林某乙归被告抚养,小孩林某丙归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辨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都不是事实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9月4日自愿到和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小孩林某乙,男,2009年2月21日出生;林某丙,男,2012年10月5日出生。婚后双方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有女装三洋摩托车一部,康佳彩色电视机一部。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摩擦。现原告以双方草率结婚、被告好逸恶劳、缺乏家庭责任心、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及双方分居已一年多等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之诉是否应予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被告好逸恶劳、缺乏家庭责任心、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更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与联系,善于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春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小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