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刑执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罪犯宋兴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兴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180号罪犯宋兴武,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华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兴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5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2月10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3年9月24日裁定对罪犯宋兴武减刑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宋兴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兴武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兴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兴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