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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华俊昌、钟学卫健康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俊昌,钟学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俊昌,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爱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学卫,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华俊昌、钟学卫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俊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上诉人钟学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华俊昌系大姚县民族中学校长,钟学卫的妻子肖倩系大姚县民族中学教师。2013年10月21日,肖倩因学校对其平时考核扣分不满而不假离校。2013年11月4日,钟学卫到大姚欲为肖倩请假,当日下午16时左右,钟学卫酒后就肖倩的请假事项与华俊昌发生分歧后,在民族中学教学楼校长办公室门外殴打华俊昌。事故发生后,钟学卫被大姚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400元。钟学卫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楚雄州公安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大姚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华俊昌伤后被送至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轻型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2、鼻骨骨折;3、左眼球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伤;4、右耳廓软组织挫伤,右耳混合型耳聋;5、枕部软组织挫伤。在此期间,华俊昌还到楚雄州医院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华俊昌的伤情经大姚县公安局委托,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华俊昌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钟学卫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华俊昌的损伤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钟学卫在为其妻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不是找有关部门组织给予解决,而采用拳头击打华俊昌并造成华俊昌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对此钟学卫对华俊昌的损伤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华俊昌要求钟学卫赔偿医疗费9807.79元,其中2013年11月4日至20日在大姚县医院住院费6593.60元及门诊治疗费360.60元,2013年11月7日到楚雄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955.40元,2013年11月8日至9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506.30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治疗眼睛花费249元,系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2013年12月6日和23日在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焦虑症花费104.24元,2014年2月12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焦虑症花费524.38元,2014年4月30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焦虑症花费517.78元,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华俊昌母亲华月兰的住院费981.5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焦虑症及华月兰住院与华俊昌被打有直接的联系,该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支持8664.90元。对于华俊昌要求钟学卫赔偿住宿费700元的请求,因华俊昌提交的票据中,只有两张200元系昆明市五华区园宾楼招待所出具的,其余五张系大姚餐饮发票,住宿费予以支持200元。华俊昌请求的营养费32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华俊昌要求赔偿交通费3130元,支持为治病支出的合理费用,即2013年11月7日到楚雄治疗及2013年11月29日到楚雄鉴定支出的来回车费120元,2013年11月8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2013年12月31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眼睛支出的二次来回费用320元,2013年12月6日到昆明医科大学做伤情鉴定的交通费490元,交通费共计支持930元。华俊昌要求赔偿就餐费1400元,予以支持2013年11月8日至9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到昆明医科大学做伤情鉴定及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眼睛共5天的支出,每天按出差标准60元计算,即300元。华俊昌要求赔偿其他损失800元,因未提交衣物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及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认定。华俊昌要求赔偿鉴定费11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认定。华俊昌要求赔偿护理费2787.20元,其依据驾驶员标准过高,应当以云公交(2013)85号文件的规定,参照每天63.06元计算,即1008.96元(63.06元/天×16天)。华俊昌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6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是每天30元,即480元(30元/天×16天)。关于华俊昌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6000元的请求,钟学卫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有违师德,其在华俊昌学校校长办公室外殴打华俊昌,该行为在学校老师及学生中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华俊昌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华俊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930元、护理费1008.96元、住宿费200元、就餐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683.86元。对钟学卫的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华俊昌实施了殴打钟学卫的行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学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俊昌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2683.86元;二、驳回华俊昌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钟学卫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5元,由钟学卫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钟学卫交纳。原审判决宣判后,华俊昌、钟学卫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俊昌的上诉请求为:1、支持上诉人治疗抑郁症兼焦虑症的相关费用1942.89元;2、改判支持精神抚慰金为36000元;3、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2787.20元;4、上诉费由钟学卫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一、华俊昌的抑郁症兼焦虑症虽然是从肖倩老师大闹华俊昌校长办公室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发生,但肖倩是钟学卫的妻子,而且钟学卫是为妻子肖倩的事才到大姚民族中学校长办公室殴打华俊昌,侵犯华俊昌健康权并进一步加重抑郁症兼焦虑症病情的,二者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钟学卫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和过错,具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钟学卫除应承担全部违法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以外,还应承担被上诉人治疗抑郁症伴焦虑症的相关费用1942.89元(医药费1142.89元、车费320元、住宿费240元、误餐费240元)。二、华俊昌是经过大姚县教育局招考任用的县属中学校长,是大姚县民族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对大姚县民族中学依法享有人事、财经、教育教学管理权,学校有教学班24个,教职工98人,学生1163人。身为人民教师的钟学卫在校长办公室门口疯狂殴打华俊昌致当场昏迷,轰动了整个民族中学乃至大姚县社会各界,影响极坏。钟学卫的违法行为,不但给华俊昌身体上造成损害,精神上也遭受了巨大的打击。同时,由于华俊昌被殴打昏迷住院的消息不胫而走,传到了华俊昌86岁高龄的老父亲和85岁高龄的老母亲耳朵里,多年高血压脑梗塞偏瘫的老父亲病情加重,受不了刺激的老母亲华月兰当场昏倒,被送往大姚县南城医院住院救治。所以,结合钟学卫的侵权事实,应当承担3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三、华俊昌妻子是大姚一中教师,为了不耽误学生的学业,在华俊昌受伤住院期间,一直是由侄女华丽琼护理,而一审法院虽然认可了华丽琼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但却错误的按照每日63.06元的农民标准计算,应当予以更正。综上,一审判决确有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华俊昌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钟学卫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华俊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请求;3、改判由华俊昌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除上诉第二项诉求之外的赔偿金数额的30%;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学卫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一、本案的发生华俊昌有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和免除钟学卫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华俊昌召集钟学卫在工作期间饮酒后,办公期间醉酒办公,在处理公务过程中态度恶劣,方法简单、语言粗暴,在双方发生争执后,由于饮酒过度,没有很好地控制自己的情绪,处理问题方法不当,辱骂钟学卫,并先动手打伤钟学卫,导致了事态无法控制,造成了本案的发生。二、华俊昌到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1100元鉴定费不应当由钟学卫承担。本案发生后,华俊昌没有与钟学卫协商,私自到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1100元。鉴定结果出来后,钟学卫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结论,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华俊昌自行承担。三、本案中钟学卫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钟学卫的行为没有对华俊昌造成精神损害后果,华俊昌在一审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钟学卫的行为遭受了精神损害,事实上华俊昌也没有遭受精神损害,事情发生后,华俊昌正常生活、学习、工作。2、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造成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造成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华俊昌没有构成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钟学卫赔偿华俊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华俊昌医疗费全部只有8664.90元,各项损失合计12683.86元,而一审法院在华俊昌损失不大,钟学卫的行为没有对华俊昌造成精神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钟学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钟学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华俊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钟学卫除对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1日,肖倩因学校对其平时考核扣分不满而不假离校”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钟学卫认为,是请假未获得批准,不是不假离校。本院认为,因钟学卫提出的该项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钟学卫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评述。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华俊昌向本院提交了大姚县公安局金碧派出所的调解记录一份。经质证,钟学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调解记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双方经过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调解记录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过大姚县公安局金碧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二审庭审中,钟学卫除原审已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外,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庭审中,华俊昌明确表示放弃其第一项上诉请求,即赔偿治疗抑郁症兼焦虑症的相关费用1942.89元的请求。双方对华俊昌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86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930元、住宿费200元、就餐费300元无异议,予以认可。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俊昌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认定?华俊昌支付的鉴定费1100元应否作为其损失予以认定?是否应减轻钟学卫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华俊昌上诉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从事客运经营的侄女华丽琼对其进行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但因其对护理人员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能够成立,故原审参照每天63.0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华俊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华俊昌主张应给付3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而钟学卫主张不应支持该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钟学卫在学校上班时间,在大姚县民族中学校长华俊昌办公室殴打华俊昌,该事件在大姚县民族中学教师及学生中对华俊昌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给作为履行校长职务的华俊昌的人格权益造成了损害,应认定为对华俊昌的精神损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原审结合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钟学卫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华俊昌主张应当给付3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及钟学卫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华俊昌支付给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1100元的鉴定费用应否作为其损失予以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被之后的鉴定意见所否定,但该费用系本案发生后,大姚县公安局为了认定案件性质,依职权依法委托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华俊昌的伤情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实际支出,系华俊昌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认定。钟学卫上诉主张该费用依法不应认定为华俊昌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减轻钟学卫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钟学卫并非大姚县民族中学教师,其以家属身份在为其妻办理请假手续的过程中,与华俊昌发生分歧后,钟学卫未冷静对待,未寻求其他合理方式予以解决处理,而是采用拳头击打华俊昌,造成华俊昌受伤的后果,该事实经楚雄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后予以确认,钟学卫未再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结论确认了该事实。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侵权人华俊昌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减轻钟学卫的赔偿责任。故钟学卫上诉主张应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俊昌、钟学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华俊昌承担200元,由上诉人钟学卫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钟学卫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华俊昌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善从安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