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关金贤、吴海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关金贤,吴海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2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3-7。负责人郑文彪,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一般代理),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金贤,男,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海周,男,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厢支行)与被告关金贤、吴海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金贤、吴海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厢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金贤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内使用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种植葡萄,自助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海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关金贤于2012年12月29日借走5万元款项,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之后,经过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不依约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关金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吴海周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关金贤、吴海周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关金贤、吴海周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00017053)一份,欲证明被告关金贤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内使用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种葡萄,自助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海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惠农卡银行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关金贤于2012年12月29日借走5万元款项,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关金贤、吴海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被告关金贤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海周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城厢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00017053)。合同约定:1、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3、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或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关金贤多次借款后还款。2012年12月29日,被告关金贤又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23日到期后,被告关金贤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海周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设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9日被告关金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3日,但被告关金贤未依约还款,被告吴海周也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关金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吴海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关金贤、吴海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金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海周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关金贤、吴海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