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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泽贵与郑永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贵,郑永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张泽贵,男,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罗大京,永定县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永荣,男,汉族,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邓连文、卢玉金,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贵与被告郑永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京与被告郑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连文、卢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贵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从第三人罗福添处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东风日产天籁小车一部,并完成了过户手续,现车牌号为闽D39Z**。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罗福添借用原告的闽D39Z**小车,当其行驶至永定县书院桥头时,被被告拦下并将车辆非法扣押。经第三人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归还被其非法扣押的小车。为此,原告于同年7月23日向永定县城关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立案后认为,第三人罗福添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该案属于法院管辖。为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小车买卖关系合法,并已经办理过户手续,闽D39Z**小车的合法所有人为原告。被告非法扣押该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被非法扣押的车号为闽D39Z**东风日产天籁牌小车一部;2、判令被告支付从非法扣车日2014年7月17日起至归还车之日止,按购车价款17万元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的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永荣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4月11日“从第三人罗福添处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东风日产天籁小车一部”与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具体如下:2013年12月24日,答辩人向永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罗福添夫妇,要求第三人罗福添夫妇归还借款15万元。为此,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罗福添夫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答辩人借款1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罗福添夫妇未按判决要求向答辩人归还15万元借款。答辩人因此申请对第三人罗福添夫妇强制执行,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执行,该案现正在执行过程中。可见,第三人罗福添是为了逃避其对答辩人的上述15万元债务而将其所有的东风日产天籁小车(下称讼争车辆)无偿过户给原告,原告也未提交其已向第三人罗福添支付17万元款项的银行转款凭证。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罗福添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罗福添借用其闽D39Z**小车,当其行驶至永定县书院桥头时”,被答辩人“拦下并将车辆非法扣押”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依据。具体如下:由上述可知,第三人罗福添为了逃避其对答辩人的15万元债务而将其所有的讼争车辆无偿过户给原告,但该讼争车辆一直都由第三人罗福添占有和使用,第三人罗福添为该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第三人罗福添系向其借用讼争车辆,亦无证据证实答辩人何时何地将讼争车辆予以扣押。因此原告所谓将讼争车辆借给第三人罗福添使用并于2014年7月17日被答辩人拦下和非法扣押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诉称其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7月23日向永定县城关派出所报案”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依据。具体如下:原告从未因本案纠纷而向永定县城关派出所报案,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因本案纠纷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四、本案因第三人罗福添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具体如下:从上述可知,2014年3月4日,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答辩人的申请立案对第三人罗福添强制执行,而第三人罗福添竟然在强制执行期间的2014年4月11日将其所有的东风日产天籁小车(下称讼争车辆)无偿过户给原告,以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讼争车辆是否应当由法院依法予以扣押并拍卖,均有待于第三人罗福添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终结后才能确定,即本案有待于第三人罗福添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依法予以中止。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具体如下:1、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讼争车辆,没有依据。如前所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罗福添之间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也未提供其已经向第三人罗福添支付了17万元购车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仅凭讼争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不足以证明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实上,第三人罗福添才是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而其尚欠答辩人15万元借款,并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从扣车之日起至还车之日止,以购车款17万元按月息1%计算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前述,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讼争车辆尚且没有依据,其诉请答辩人支付所谓赔偿款更是无从谈起。同时,原告要求按月息1%计算赔偿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泽贵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0日开出的购车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泽贵以购价17万元从第三人罗福添处闽D39Z**东风日产天籁小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卖方单位罗福添的实际住址不在厦门,应是在永定县仙师乡兰岗村,该买卖不是真实存在,车辆的转移是在2014年4月11日,而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各一份,以此证明闽D39Z**东风日产天籁小车的合法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车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书的登记栏记载的获得方式为购买是不真实的,原告与罗福添之间事实上并非通过买卖转移车辆,实际是无偿赠与转移车辆,该证据恰好证明罗福添在2014年2月28日购买该车,在法院对罗福添进行强制执行期间将该车无偿赠与转移给原告;行驶证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郑永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罗福添尚欠被告郑永荣150000元,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依法判决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罗福添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依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向永定法院执行局调取被执行人罗福添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送达回证、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永执行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2014)永执行字第532-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执行清单两份。原告质证后对(2014)永执行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2014)永执行字第532-1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罗福添的债权债务被执行的关系,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组证据能够证明罗福添尚欠被告150000元及利息,且罗福添在强制执行期间非法转移本案诉争的闽D39Z**东风日产天籁小车,第三人罗福添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应当依法中止审理。2、向厦门鑫锦溪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调取的原闽D80V**号小汽车转让的相关材料,包括二手车交易综合报表、厦门鑫锦溪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对厦门鑫锦溪公司经理施松林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中,对二手车交易综合报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证明和笔录中关于该交易是私人交易、不征税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有违法律。本组证据均可证明诉争的小车只是原告协助罗福添逃避债务,原告与罗福添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至今未提交有向罗福添转账17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先后两次在厦门鑫锦溪公司开具购车发票,有违常理,且原告一直没有出示第一次开具的购车发票。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至8月间,案外人罗福添二次向本案被告郑永荣借款共计180000元,2013年9月间共归还了30000元,余款150000元郑永荣向罗福添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福添归还郑永荣借款15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郑永荣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罗福添购买了东风日产天籁牌小汽车一部,登记车牌号为闽D80V**,车辆所有人为罗福添。2014年4月11日,该车变更登记,车牌号为闽D39Z**,车辆所有人为张泽贵。2014年7月17日,被告郑永荣见罗福添在永定县城使用闽D39Z**号小汽车,就在永定县凤城镇书院桥头的顺发加油站将该车自行扣押,并予以藏匿。原告以其以17万元的价格向罗福添购买了该车,并完成了过户手续为由,于同年7月23日向永定县城关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城关派出所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罗福添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该案属于法院管辖。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已经进行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原告张泽贵作为闽D39Z**号小汽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对该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郑永荣主张第三人罗福添为了逃避对其的15万元债务而将讼争车辆无偿过户给原告,但该讼争车辆一直都由第三人罗福添占有和使用,第三人罗福添为该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与讼争车辆的登记情况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永荣私自扣押原告张泽贵所有的闽D39Z**号小汽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被非法扣押的车号为闽D39Z**号小汽车,并支付从非法扣车日2014年7月17日起至归还车之日止,按购车价款170000元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的赔偿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荣立即归还原告张泽贵闽D39Z**号东风日产天籁牌小汽车。二、被告郑永荣向原告张泽贵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归还小汽车之日止,按本金170000元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的赔偿款。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永荣负担。如果被告郑永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秉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法官对判决履行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