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4239号原告阳某某,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蒋某某,女,1979年9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6年9月12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4月10日生育男孩阳某。原告与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私办酒房一个,比亚迪轿车一辆,婚后共同债务有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冲信用社贷款15 000元,欠被告之母张某某借款50 000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麻将,对小孩未尽到管理义务。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从2013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还与他人同居。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所生小孩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私办酒房一个,比亚迪轿车一辆,由原被告平均享有。4、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冲信用社贷款15 000元,欠被告之母张某某借款50 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偿还。5、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证明原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小孩阳某的事实。被告蒋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原告与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较好,2011年原被告在父母的帮助下办起了酒房,酒房一直是被告管理经营,被告对家庭尽到了义务,没有原告所诉的对家庭不管不问、常常打麻将、不照顾小孩的情形。第二,原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阳某某近三年的住房公积金有40 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除了原告诉状中的65 000元外,还有欠被告之母张某某的15 000元,欠被告之父蒋某的15 000元,欠被告之弟张三(化名)的12 000元,欠建酒房的工人工钱16 000元。第三、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同居,是原告的诬陷。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在一起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阳某某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阳某某认为2012年5月10日蒋某某向张某某所借的15 000元就是原告诉称的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冲信用社的贷款,因为该笔贷款是用张某某的户头所贷,对其他三张借条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该三张借条上签字,也不清楚该三笔借款,不予认可。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阳某某的身份证、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小孩阳某的依据。2、借条四张,原告阳某某均提出了异议,被告蒋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也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6年9月12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4月10日生育男孩阳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到生子,均是双方自主自愿的,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婚姻家庭。本案中,原告阳某某虽主张与被告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但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蒋某某又认为与原告阳某某的感情未破裂,故对于原告阳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