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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早上10时许,段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购买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在电话里讲成100元的二乙酰吗啡及交易地点,后张某某携带二乙酰吗啡到三善街十字路口附近与段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张某某用来交易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海洛因,双方在电话里讲成100元的海洛因及交易地点,后张某某携带海洛因到大方镇三善街十字路口附近与段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张某某用来交易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检出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称量等笔录;3、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4、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违反了毒品管理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0.12克,在对张某某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规定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的工具中兴杂牌手机一部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的工具中兴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阳辉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