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诉闫郭红、刘小沙、郜玉太、候家胜、梁伟林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闫郭红,刘小沙,郜玉太,候家胜,梁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住所地:晋城市泽州中路1782号。负责人李培生,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闫郭红,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阳城县董封乡人。被告刘小沙,女,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阳城县董封乡人。被告郜玉太,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晋城市城区人。被告候家胜,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被告梁伟林,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泽州县巴公镇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诉被告闫郭红、刘小沙、郜玉太、候家胜、梁伟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刘小沙、候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郭红、郜玉太、梁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诉称,2011年8月18日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闫郭红与原告签订了标的为80000元的借款合同,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闫郭红足额发放了贷款,但闫郭红却逾期未还完本息,经多次追讨,至今拒不归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837元(本金18430.82元,利息、罚息18406.1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郭红未答辩。被告刘小沙辩称,我与闫郭红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农历10月结婚,婚后感情基础一般,此借款是2011年8月发生的,当时我与闫郭红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分居生活,我于2012年5月向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判决双方离婚。综上,本案借款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投资,应属闫郭红个人的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郜玉太未答辩。被告候家胜辩称,闫郭红向邮储银行贷款及我是该贷款的担保人是事实,该贷款到期后我找过闫郭红,并为他偿还过2000元贷款,但因前妻去逝和妻子生病,及我所在的轻制构件厂也快倒闭,造成我的家庭生活困难,我无偿还能力,请求判决由被告闫郭红归还该笔贷款。被告梁伟林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闫郭红身份证复印件、刘小沙身份证复印件、闫郭红和刘小沙结婚证复印件、郜玉太、候家胜、梁伟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18日闫郭红作为借款人,刘小沙作为借款人的配偶,郜玉太、候家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梁伟林担保函一份,证明2011年8月18日,梁伟林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闫郭红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5、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6、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经质证,被告刘小沙,候家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小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阳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经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刘小沙和闫郭红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刘小沙和闫郭红离婚并不影响刘小沙归还贷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贷款是在被告刘小沙和闫郭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候家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素霞住院病历一份、殡葬证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秦柳花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其生活困难的事实。2、闫郭红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闫郭红有偿还贷款的能力。3、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9日候家胜替闫郭红归还贷款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生活困难不能免除担保人的责任,该贷款是人的保证担保,并未就车辆进行抵押担保。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8月18日,闫郭红作为借款人,刘小沙作为借款人的配偶,郜玉太、候家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闫郭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同日,梁伟林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闫郭红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闫郭红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闫郭红逾期未归还完贷款本息,现该贷款已到期,计算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8430.82元,利息、罚息18406.18元,共计36837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闫郭红和刘小沙离婚。2013年11月19日,候家胜替闫郭红归还过贷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郭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借款,被告闫郭红也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闫郭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贷款是在被告闫郭红和刘小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小沙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郜玉太、候家胜、梁伟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闫郭红、刘小沙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郜玉太、候家胜、梁伟林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郜玉太、候家胜、梁伟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闫郭红、刘小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郭红、刘小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贷款本金18430.82元及截止2014年8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18406.18元,共计36837元,2014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郜玉太、候家胜、梁伟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郜玉太、候家胜、梁伟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郭红、刘小沙追偿。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现确定由被告闫郭红、刘小沙共同负担720元,被告郜玉太、候家胜、梁伟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平审 判 员 成素霞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