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玉寒与孔祥雪、孔祥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寒,孔祥雪,孔祥安,孔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孙玉寒,农民。被告:孔祥雪,农民。被告:孔祥安,农民。被告:孔祥元,农民。原告孙玉寒与被告孔祥雪、孔祥安、孔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雪、孔祥安、孔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寒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孔祥雪种蔬菜大棚急用钱,找我借钱用于周转。孔祥雪给我写下借据后,我和孔祥雪来到高庙王乡农村信用社,将30000.00元现金汇到孔祥雪账户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孔祥元、孔祥安为孔祥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祥雪、孔祥安、孔祥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孔祥雪种蔬菜大棚用资金,找原告借款。原告与借款人孔祥雪,担保人孔祥元、孔祥安签定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孔祥雪借孙玉寒款300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如还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承担违约金,担保时间为两年。2012年9月25日,原告将现金30000.00汇到被告孔祥雪的账户上,被告孔祥雪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孔祥元、孔祥安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孔祥雪向原告孙玉寒借款30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孔祥雪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孔祥元、孔祥安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孔祥雪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故被告孔祥元、孔祥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孔祥元、孔祥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保证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逾期一天缴纳借款额1%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款约定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孔祥雪、孔祥元、孔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孙玉寒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孔祥元、孔祥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孔祥元、孔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孔祥雪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海人民陪审员 石东民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