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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蒋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广、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诉称,罗某某与蒋某某经别人介绍认识后,蒋某某提出由罗某某带人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经双方协商,罗某某承包了蒋某某的辅助工程。2013年7月,工程完工并交给了蒋某某,经双方结算,蒋某某尚欠罗某某工程款67000元。蒋某某当时资金困难,便向罗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笔工程欠款经罗某某多次催要,蒋某某予以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某某立即支付所欠罗某某的工程款67000元及利息。蒋某某辩称,在罗某某的欠条上签名的不只有蒋某某一人,还有另外一人叫张某某,所欠罗某某的工程款应当由蒋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罗某某(乙方)与蒋某某(甲方)签订“井巷工程承包合同”,由罗某某根据蒋某某的安排从事井巷工程巷道掘砌及相关辅助工程。2013年7月25日,蒋某某向罗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罗某某工程款65000元,另加2000元,该欠条上除有蒋某某的签名外,还有张某某签名。以上事实,由双方的合同书、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罗某某与蒋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2013年7月25日,蒋某某就剩余工程款向罗某某出具欠条,该部分工程款未及时支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本院对罗某某要求蒋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罗某某要求蒋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蒋某某应自出具工程款欠条之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利息支付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对蒋某某辩称所欠罗某某的工程款应当由其和张某某一起承担的意见,因罗某某与蒋某某是合同相对方,尽管欠条上有蒋某某和张某某两人的签名,罗某某向蒋某某个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某工程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