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王新合、王有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王新合,王有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张秀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圆圆,女,汉族。被告王新合,男,汉族。被告王有峰,男,汉族。原告张秀梅因与被告王新合、王有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秀梅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0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王新合、王有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圆圆,王新合、王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梅诉称,2013年6月21日至9月13日,张秀梅在王有峰承包的天津市的建筑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完工后,王有峰欠张秀梅22000元劳务费未付,于2014年4月22日为张秀梅打下欠条。2014年7月份,张秀梅到王有峰家催要劳务费,王有峰不在家,王有峰父亲王新合为张秀梅打一欠条,双方均同意原欠条作废。后又经催要,王有峰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张秀梅要求王新合、王有峰支付劳务费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新合辩称,王有峰欠张秀梅劳务费是事实,但不清楚具体数额。王新合没义务支付。王有峰辩称,张秀梅把王有峰打的欠条拿出来,王有峰才同意支付劳务费。根据张秀梅和王新合、王有峰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秀梅要求王新合、王有峰支付劳务费22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张秀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王新合于2014年农历8月26日所打欠条一份;2、王有峰签名的记工底册两页。据此证明王有峰欠张秀梅劳务费22000元属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新合、王有峰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王新合、王有峰对张秀梅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至8月份,张秀梅在王有峰所承包的天津市建筑工程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王有峰欠张秀梅劳务费22000元,王有峰于2013年4月份为张秀梅打下欠条,后张秀梅到王有峰家催要上述款项,王有峰不在家,王有峰父亲于2014年农历8月26日又为张秀梅打了22000元的欠条。上述劳务费,王有峰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秀梅为王有峰提供劳务,王有峰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有峰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王有峰欠张秀梅劳务费22000元,有王新合所打的欠条和王有峰签名的记工底册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张秀梅要求王有峰给付劳务费2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王秀梅要求王新合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秀梅劳务费22000元。二、驳回张秀梅对王新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樊新勇 百度搜索“”